(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迈,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0时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493**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字转盘南缤纷广场工地门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救助、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493**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字转盘南缤纷广场工地门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3.7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登记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9年3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属于有证驾驶。(3)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甲跟随伤者去北关医院,民警出警后将张某甲从医院带到事故大队。(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详细情况。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昨天我丈哥张某甲开我的豫N493**号卸货车出交通事故了,出事故后我把肇事车从门口开到院子里面去了,当时交警还没有勘察现场。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妻子王某某出交通事故了,出事时我妻子在是上班回来的路上。6、证人张某丙(张曾用)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20时许,我和张某甲在一起干活。张某甲开车出交通事故时,我的车就在旁边停着,当时张某甲抱着那个伤者,张某甲让我打了120。7、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家属人民币23.7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在神火大道商字南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出的事,我驾驶的是欧曼重型货车,车号是豫N493**,车是我妹夫张某乙的,我给他开车。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车有保险。当时,我开车往西拐进工地,我的车正拐的时候我就感觉我的车咯噔一下,我就通过倒车镜向后看,就看见有辆电动车倒在我车下,我车右后轮从电动车上轧过去了,我就赶紧把车停下了,我下车一看有个女的歪倒在地上,电动车在她腿上压着,我就让我朋友报了警,因为那个女的倒在泥水里了,我就找几个人把她抬到路口北边了,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我就跟着去医院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拨打120积极救助被害人,但未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继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