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8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霏与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霏,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843号原告唐霏,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琪,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10号楼院5栋418-B室。法定代表人任首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保,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霏与被告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霏之委托代理人马嘉、周若琪,博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圣保、王宏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唐霏诉称:我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博爱公司,担任人事助理岗位,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仍向博爱公司提供劳动,但博爱公司未与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博爱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法将我辞退,且我入职后一直未休年休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支付我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2、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310.34元;3、支付我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5元(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8个工作日,按3000元标准计算为1103元,4月应发2390元,实际只发放了2000元,差额为390元);4、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5、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6000元;6、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6000÷21.75×5×200%)。博爱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唐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违法与唐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仲裁期间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及认定,唐霏的全部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唐霏主张其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博爱公司,担任人事助理,工资每月10号左右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博爱公司主张唐霏于2012年5月3日入职,担任人事助理。2012年5月3日,唐霏与博爱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乙方(即唐霏)试用期的月工资总额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总额为2000元月;甲方(即博爱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甲方的考勤计算周期为当月1日计算至当月最后一日,工资在次月12日委托银行发放”。关于工资标准,唐霏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2012年7月以后涨至每月6000元。博爱公司主张唐霏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2000元,还有绩效奖金是按季度评比。唐霏提交了银行明细主显示:2012年3月工资1011.49元;4月工资2000元;5月工资2787.68元;6月工资2547.68元;7月工资4516.25元;8月工资4516.25元;9月工资4516.25元;10月工资4516.25元;11月工资4516.25元;12月工资分两笔发放1547.68元、2968.57元;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均分为两笔发放1547.68和3900.23元;4月工资分两笔发放3901.31、1536.94元;5月工资于2013年6月补发1336.94元。博爱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实发数额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博爱公司主张唐霏与案外人吕宁、肖威汉一起篡改公司的考勤记录,公司为了便于调查此次事件,2013年5月16日,博爱公司向吕宁、肖威汉、唐霏三人送达了关于待岗通知,让三人待岗,随后博爱公司陆续收到吕宁、肖威汉的辞职信,唯独没有收到唐霏的,博爱公司主张曾联系唐霏让其回公司工作,至今未与唐霏解除劳动关系。博爱公司据此提交了申诉书、考勤统计表、关于待岗通知。唐霏对申诉书、考勤统计表中有其签字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待岗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待岗通知内容为:“吕宁、肖威汉、唐霏:由于王府井八层日常指纹考勤机原始数据无故丢失,使公司无法正确正常考核员工出勤情况。公司认为此事发生的严重性与检查的必要性,经管理层研究决定对王府井考勤机原始数据无故丢失进行核查,核查期间吕宁、肖威汉、唐霏三人先回家待岗,发放每月待岗津贴1800元(人民币),待公司核查清楚与以上考勤管理人没有直接关系,再沟通返岗事宜。得到返岗的员工将补发待岗期间基本工资差额与应享有的其他福利待遇。”博爱公司按照待岗工资发放唐霏2013年5月份工资1336.94元。唐霏主张博爱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将其违法辞退,因其于当日收到关于待岗通知并提出异议,博爱公司说不同意就辞退,唐霏于当日离开博爱公司。唐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博爱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年休假,唐霏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并据此提交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博爱公司主张唐霏在其公司工作不满1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唐霏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从中可以看出唐霏在入职博爱公司之前社保缴费时间并未达到连续满12个月,因此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工资差额,唐霏主张其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应该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但博爱公司仍然按照2000元标准发放,存在差额390元。博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个整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关于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博爱公司未与唐霏续签劳动合同。唐霏主张其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博爱公司,博爱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与唐霏签订劳动合同,博爱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博爱公司主张唐霏于2012年5月3日入职,且其关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5月24日,唐霏以博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310.34元;3、支付我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45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4.8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5、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6000元;6、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014年1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32号裁决书,裁决:1、博爱公司支付唐霏2013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10.34元;2、驳回唐霏的其他仲裁请求。唐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关于待岗通知、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3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唐霏主张其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博爱公司,并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2012年4月12日发放的为2012年3月份工资1011.49元。博爱公司对唐霏提交的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唐霏于2012年5月3日入职,银行明细中显示2012年4月12日发放的工资并非其公司发放,而是跟其公司关联的另外一个公司发放的,该公司与其公司用同一个账号发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博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唐霏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唐霏要求的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霏要求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博爱公司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资差额,唐霏主张其试用期为1个月,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应该按照转正工资每月3000元发放,博爱公司仍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发放,存在差额390元。博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资已足额发放。唐霏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试用期及转正之后的工资均为每月2000元,故关于唐霏要求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霏要求支付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唐霏主张博爱公司2013年5月17日将其违法辞退,博爱公司主张其并未解除与唐霏之间的劳动关系,唐霏就博爱公司违法解除提交的录音证据博爱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唐霏关于博爱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博爱公司主张与唐霏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关于唐霏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霏要求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根据唐霏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记录显示,唐霏在入职博爱公司之前并未达到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因此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唐霏在博爱公司工作年限亦无法达到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本院对唐霏关于要求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霏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六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唐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霏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