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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万勇花、黄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勇花,黄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勇花,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廖昇国,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华,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勇花、黄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黄丽华驾驶本人所有的赣A503**号小车行驶至金沙二路与东莲路口时,撞到正在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4592.87元(其中住院费31358.2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其中含300元检查费),其伤情于2012年8月17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十级;2、出院后:休息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丽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黄丽华是赣A503**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4月1日零时—2013年3月31日24小时止。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同时查明,原告万勇花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县东新乡利用村南坊自然村。原告提供南昌县东新乡利用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县东新乡人民政府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土地2010年度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户。原告提供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与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2010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原告提供与蒋小飞的结婚证及婚生小孩蒋俊涛(2000年11月2日出生)、蒋俊杰(2003年5月2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勇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华驾驶本人所有的赣A503**号小车,与原告万勇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勇花不负责任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黄丽华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法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住院费31358.20元、门诊费32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406元、护理费7568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含300元检查费)、交通费600元,共计108897.12元。因赣A503**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款107397.12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鉴定费由侵权方被告黄丽华承担。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土地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从事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勇花赔偿款107397.12元。二、被告黄丽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勇花赔偿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万勇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丽华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万勇花的户籍资料显示,万勇花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两被抚养人的户籍同样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827元。二、万勇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服务行业人员的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800元。三、被上诉人万勇花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每月收入为2148元,而一审法院认为其每天的误工费为94.6元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万勇花、黄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万勇花提供经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其与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2010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万勇花的工资水平为2148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2、万勇花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认定是否得当。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经审理查明,万勇花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其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提供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勇花的误工费问题,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148元,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妥,即误工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148元,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6天(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7日),故误工费应为4726元(2148元÷30天×66天);对于护理费问题,因万勇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依法应参照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应为6720元(84元/天×80天)。经本院审核确定,万勇花的损失额为100869.12元(其中住院费31358.20元、门诊费32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726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需要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勇花赔偿款10086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万勇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刘 岚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