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诉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双山街160号。法定代表人黄毅,系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升俊,男,住山东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纪洪、刘升俊、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KA(2BE1)203-980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二台,合同总价款46万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上述设备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货款314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买卖合同、水环式真空泵成套装置技术协议各一份,证实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买卖合同、水环式真空泵成套装置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KA(2BE1)203-980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46万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货物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各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2月8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4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查询回执各一份,证实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314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KA(2BE1)203-980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二台,合同总价款46万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货款146000元,尚欠货款314000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水环真空泵成套装置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已付146000元,尚欠3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3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