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书楼、黄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书楼,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建设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亚、闵兢慧。被告于书楼,居民。被告黄建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书楼,居民。被告程海斌,居民。被告何立刚,居民。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云民丰银行)与被告于书楼、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亚,被告于书楼、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斌、何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民丰银行诉称:被告于书楼于2012年7月5日与我行灌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书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利率为11.0425%,;同时,被告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向法院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书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书楼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为该笔贷款担保以及未按期归还贷款都是事实,但当时款贷下后其给了程海斌、何立刚每人3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黄建英辩称,被告于书楼所说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海斌、何立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灌云民丰银行与被告于书楼、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在2012年7月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书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利率为11.0425%;被告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于书楼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于书楼贷款100000元。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于书楼、黄建英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于书楼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书楼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四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所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于书楼辩称款贷下后其给了程海斌、何立刚每人30000元跟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于书楼可依法依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书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起按月息11.0425‰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息16.56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于书楼、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于书楼、黄建英、程海斌、何立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