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海森与史秀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森,史秀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原 告 张 海 森 诉 被 告 史 秀 文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海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文,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森与被告史秀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森及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史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烨、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森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买车款当场交付,后来被告将车辆卖给他人并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买车款,被告始终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5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秀文辩称:车辆买卖合同不真实,双方不是买卖车辆关系,原告没有给付过买车款,事实是被告向案外人孙成杰借款,借款实质是高利贷,被告将车质押给孙成杰,后双方用被告另一台比亚迪车置换质押物,因原告不同意签订质押合同,因此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海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卖车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黑EQW0**、发动机号为B788999的北京现代银灰色轿车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2013年12月31日17时以前所有的违章由被告负责,以后的违章由原告负责;原告当日将5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全额支付给本案被告,同时原告将车开走,该卖车协议在2013年12月31日17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虚假的,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55000元车款,实际上是被告为孙成杰提供担保,将该车质押于原告处,原告为其债务安全,逼迫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本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5000元车款,合同上约定的价款,不等于付款完毕,如果原告主张给了55000元,应该出具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车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从案外人王振处购买该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黑EQW0**;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属卖车协议时,被告是该车的所有人,有权处理自己名下的财产;该登记证书是在原告支付完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及相关的车辆手续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以便证实双方车辆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手续在原告处,并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买卖,被告是将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应出示收条证明给付被告买车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申请证人朱洪波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朱洪波是联系原、被告买卖车的中间人,整个买卖车辆的过程证人是知情的,也能证明原告已将车款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作证不真实,具有倾向性,请法庭不予采信,仅有一个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人证言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史秀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史秀文和案外人孙成杰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孙成杰借款,应孙成杰的要求,把车辆必须作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录音提到的钱是双方互相借高利贷的钱,而且双方约定50000元的月息是5000元;孙成杰是原告的大舅哥,是实际的债权人,只是用原告作一个虚假的买卖协议,实际是质押关系;录音中提到质换了质押物,所以原告对此车不享有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和什么人谈话,以及是否是孙成杰本人谈话,孙成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之前也不认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书面材料有很大的出入;被告与案外人谈话其内容主要是比亚迪车的质押和抵押问题,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录音中的另一方已经明确强调了涉案的车辆是以出卖的方式出售给本案的原告;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收到购车款55000元,被告强调收到款后,该笔钱其没有花着;无论谈话的另一方是谁,都没有权利处理与原告相关任何事情,更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证人是朋友关系,孙成杰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录音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QW0**、发动机号为BB788999的北京现代车卖给原告,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价格为55000元,付款方式:现金、提车付清金额;2、此车自2013年12月31日17时00分以前发生的事情(违章、超速、闯红灯、盗抢)由出卖方负责,之后发生的事情由买方负责。原告在签订卖车协议当日将车款55000元给付被告,并将车开走。后被告将车要回,并卖给他人,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将购车款5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卖车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后又将车辆要回,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车,被告收取原告车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将车款55000元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秀文返还原告张海森购车款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张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88元,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