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松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飞云。原告项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被告妹妹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日在松阳县西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距大,勉强凑合过日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7寸彩电一台、落地扇电风扇一台、耕牛两头、毛猪两头等生产、生活用品用具。2012年,原告帮被告妹妹采茶叶,被告妹妹埋怨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外出捡塑料瓶等破烂维持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3年。在分居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多次将原告拉回家,捆绑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及亲人多次报警,警方多次协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两万元。原告生活困难,无法拿出两万元,导致离婚纠纷没有解决。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吵架是有的,但这属于正常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其次,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婚生子毛某丙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日在松阳县西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丙,现就读于松阳县城南中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查询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仅是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产生裂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挽回婚姻和家庭。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为家庭和睦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