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24日经海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力。自调解离婚后,长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现在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被告拒绝将孩子的户口变更到原告的名下。请求判令变更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9月24日双方经调解离婚,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虽然调解书是这样确定的,但是实际长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长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但原告要给被告支付2万元办户钱。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张某乙生于2007年12月16日,长子张某丙生于2008年10月10日。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力。自调解离婚后,长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24日经海原县人民调解离婚,虽然调解书确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但实际长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因为长女张某乙自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亦同意,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其给孩子办户口有花费,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其辩称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张某乙由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