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伦敏凌与刘翠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伦敏凌,刘翠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伦敏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翠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伦敏凌因与被申请人刘翠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伦敏凌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义务为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受伤是由一辆粤a×××××小型客车违规切线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乘坐的粤a×××××号大型客车相碰撞所导致。本次事故责任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粤a×××××小型客车司机关翠萍承担主要责任,粤a×××××号大型客车司机王健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的另案判决也认定了事故赔偿责任人,申请人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被申请人垫付了8230.5元的医疗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上述8230.5元垫付款项返还给申请人。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旅游服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并非自愿,也不是出于旅游服务合同随附义务。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返还代垫款人民币823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伦敏凌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伦敏凌是否有义务为刘翠贤垫付医疗费。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若旅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求助和处置措施,是旅游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刘翠贤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垫付医疗费用,而旅游经营者亦有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无论伦敏凌是作为广东省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员,还是实际上是以个人身份组织本案所涉旅行团,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均有义务为刘翠贤垫付医疗费用,因此,伦敏凌要求刘翠贤返还代垫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一、二审依法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伦敏凌可另循法律途径就其垫付的费用向所涉交通事故的司机、车主等主张其权利。伦敏凌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伦敏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伦敏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