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途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230.4mg/100ml。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打通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整车合格证明信息,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