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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邱某到本区白峰镇阳东村郑家塘52号被害人郑某乙家中向其索要欠款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斗,被告人胡某、邱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邱某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致使被害人郑某乙鼻部、左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邱某以抵消部分欠款方式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谅解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邱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东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