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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丰亮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亮,宏飞集团有限公司,陶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字第297号原告:朱丰亮。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华。委托代理人:周秋孟。第三人:陶学鹏,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原告朱丰亮为与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追加陶学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丰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学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丰亮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经公开招标,最后由被告宏飞公司中标建设。被告宏飞公司因建设泰顺规划展示馆大楼工程需要,由被告宏飞公司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大楼工程项目部代表陶学鹏与原告代表周某联系,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6日、28日和11月5日、7日,共向原告购买钢材五车,计货款439921元。另外,原告代垫运费5661元,合计为445582元。前述钢材分别由泰顺驾驶员蔡某、徐晓辉、缪大亮、陈某在苍南县乘风建村经营部验货装车运至被告宏飞公司指定的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大楼建设施工地点交货。2012年3月8日,经原告代表周某与被告宏飞公司代表陶学鹏结算,被告宏飞公司已付货款和运费计155753元,尚欠货款为289829元,双方约定尚欠货款限七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如有纠纷由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宏飞公司代表陶学鹏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宏飞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宏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朱丰亮货款2898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470.75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宏飞公司答辩称:从提货单看,本案的钢材是以陶学鹏名义向原告购买的,不是以被告宏飞公司名义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承包的工程。而且欠条上的欠款人也是陶学鹏。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陶学鹏自己承担。第三人陶学鹏陈述称:欠款289829元是事实的,但利息不应当支付。钢材确是拉到工地并用于规划展示馆工程。现在工程已由被告宏飞公司接手施工,本案欠款应由被告宏飞公司偿还。其系挂靠被告宏飞公司,如果要其偿还,也应由被告宏飞公司起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网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评标结果公示,用以证明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由被告中标建设的事实。4、提货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宏飞公司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大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五车钢材,计货款439921元、运费5661元的事实。5、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宏飞公司的代表陶学鹏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代表周某于2012年3月8日结算并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289829元,以及约定七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等。6、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陶学鹏系被告宏飞公司承包建设的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另外,原告提交周某、陈某、蔡某、缪大亮、钱荣富、徐晓辉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周某、陈某、蔡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出庭陈述称:其系苍南县乘风建村经营部的业务员,当时系被告宏飞公司的董事长让其去找陶学鹏联系买卖钢材和结算货款的。本案钢材均由其交代驾驶员送至宏飞公司项目部。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称:朱丰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周某打印好,由其看过后签名的。2011年11月5日和11月7日,应周某的要求,其将两车钢材运至泰顺展示馆大楼工地,交由工地人员签收。证人蔡某出庭陈述称:朱丰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确系其出具的。钢材是周某叫其拉到泰顺展示馆项目部工地。被告宏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建设工程的建造师是罗祥凤,不是陶学鹏。2、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宏飞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周某488706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周某426814元,已经与周某结清货款。第三人陶学鹏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浙温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由被告宏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飞公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客户的名称也是陶学鹏,不是被告宏飞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对,陶学鹏与原告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无从得知,即使真实,也与被告宏飞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对合同签订之前的买卖没有溯及力。对五份证明和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五份证明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证人间有串通作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由此推断陶学鹏不是被告宏飞公司的代表。证据2中涉及的两笔汇款,是2012年3月8日欠条之后周某与被告宏飞公司之间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陶学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宏飞公司与第三人陶学鹏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五份提货单,有相应送货驾驶员以及收货人员的签名,第三人陶学鹏承认提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其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对提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第三人陶学鹏出具的欠条,第三人对其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的《购销合同》,有被告宏飞公司的公章,被告宏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欠条系同时签写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的证言,由于被告宏飞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提货单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证明和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补强原有证据,符合规定。三位证人证言与提货单以及第三人陶学鹏的陈述相符,应予采信。未到庭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宏飞公司证据1意在证明涉诉工程的建造师不是陶学鹏,该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无关,陶学鹏不是建造师不能证明陶学鹏与宏飞公司没有其他关系。被告证据2,意在证明被告宏飞公司向案外人周某购买钢村的货款已经支付清楚,该事实与本案无关。(2013)浙温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宏飞公司中标承包了由泰顺县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的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中标结果由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1年6月17日公示)。2011年6月23日,被告宏飞公司与第三人陶学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工程交由第三人陶学鹏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同时约定工程项目往来资金全部汇入宏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并由宏飞公司指定或授权人员支付给陶学鹏代表。陶学鹏应向宏飞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的管理费。宏飞公司有权在施工进度款中预扣10%的管理费和税金,其他款项应在到账日的两个工作日内付给陶学鹏,工程款结算后余款结清。嗣后,第三人陶学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组织人员对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用,第三人陶学鹏通过原告朱丰亮的业务员周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6日、28日,11月5日、7日五次向原告朱丰亮购买相关钢材,合计价款为445582元(包括运费5661元)。前述五批钢村均由周某联系的驾驶员送至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地点,并由第三人陶学鹏聘用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五份提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分别填写为“陶学鹏规划展示馆大楼项目部”或“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大楼工程项目部陶学鹏”。之后,第三人陶学鹏陆续支付货款155753元。2012年3月8日,第三人陶学鹏与原告朱丰亮代表周某通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朱丰亮经营的苍南县乘风建材经营部货款28982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七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欠条的欠款人由陶学鹏署名,但在欠款人地址上写明“罗阳镇县规划展示馆”。同日,周某又与第三人陶学鹏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飞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周某购买所需钢材。合同由第三人陶学鹏签名后加盖了被告宏飞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第三人陶学鹏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朱丰亮货款289829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款被告宏飞公司是否有义务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宏飞公司中标承包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已由相关部门公示,因此,第三人陶学鹏在该工程施工地点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他人有理由相信陶学鹏的施工活动系受被告宏飞公司委派并代表被告宏飞公司;二、原告朱丰亮交付的钢材确实已运至被告宏飞公司承包的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城建档案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程工地,并由相应的施工人员签收。三、本案提货单的客户名上写有“泰顺县规划展示馆大楼工程项目部”或“规划展示馆大楼”的内容。欠条上也写有“县规划展示馆”内容;四、在出具欠条的同日,陶学鹏还代表被告宏飞公司与周某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宏飞公司的公章。上述各客观表象使原告朱丰亮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陶学鹏有权代表被告宏飞公司,因此,本案第三人陶学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飞公司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欠条上约定七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朱丰亮要求按该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宏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丰亮货款289829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6900元,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