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岩,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半年时间里,双方依然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联系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子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辩称,1、被告不想离婚。因孩子太小,被告不想给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而且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在一块生活。后来夫妻双方说好,被告外出打工,孩子在老家上学,夫妻双方决心把孩子教育好,每个星期天都由被告母亲把孩子带到济阳店中陪原告玩,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所以不想离婚;2、虽然原被告是孩子的父母,可是孩子一直在家上学,对原被告的感情还不如他爷爷、奶奶。所以由被告及爷爷、奶奶带要远远大于由原告带强,而且原告没有固定生活及孩子学习的地方;3、自双方结婚后,被告岳母一直和原被告在一块生活,被告从其岳母手中借款两次,一个40000元、一个100000元,而且都打了欠条,已经把欠款还清,由付延清一手接办,为什么借条一直没有给被告。济阳三发的房子是原被告在济阳生活开店家来家去不方便买的,虽然房产证是被告岳母的,可是原被告买的,所以希望法院给被告做主。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婚生男孩任某现随被告任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四至为北至空地,南至胡同,西邻大道,冬至空地。诉讼中,原告付某某放弃对上述院落的分割。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殷某某、付某甲借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付某某曾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济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收到条一份、农民建房申请用地报告书一份、济阳政地契(2008)45号文件一份以及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采取和好措施,双方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之子任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婚生子任某在济阳县回河镇吴家寨村居住生活,原告付某某每年支付被告任某某孩子抚养费36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后购买的院落的分割,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院落可归被告任某某居住使用。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任某某认可借款40000元,但是被告任某某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仍在债权人手中,被告任某某主张已经偿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4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生男孩任某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2014年度孩子抚养费3600元,以后每顺延一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任某某当年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购买的位于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任某某居住使用;四、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负担一半;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5元,被告任某某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