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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州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福州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明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武云,男,福州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职务: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福州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福州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兴通达有限公司与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在浦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需方工地。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是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城的办事机构,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合同履行地在浦城,且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协议选择,协议管辖法院亦指向本院,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诗俊审 判 员  余 炜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剑附件: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