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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蚌埠市蚌山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到建国路顶顶鲜快餐店就餐时与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刘某用拳头将陈某乙左眼部打伤。后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眼眶壁骨折并遗留复视症状,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到建国路顶顶鲜快餐店就餐时与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乙先用脚踢刘某,后刘某用拳头将陈某乙左眼部打伤。后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眼眶壁骨折并遗留复视症状,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照片,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于某、陶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富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