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郁佃方与黄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佃方,黄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郁佃方,女,住商河县。被告黄友爱,男,住商河县。原告郁佃方因与被告黄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友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佃方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黄友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用款一个月。并在2012年11月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被告不讲信用,并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就是不偿还该笔借款。现无奈之际,只能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友爱2012年11月3日借原告郁佃方10000元,2012年12月1日到期,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友爱借原告郁佃方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郁佃方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进锋审判员 李超清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