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益鹏,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某某伯父。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到**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海龙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益鹏,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9年4月13日双方在重庆合川市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就找借口与几个同乡在外租房,长年不归家。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以及家庭的幸福。被告在外很少过问原告情况,偶尔归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被告在外拈花惹草,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曾于2004年5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但与被告协商不成。被告与其狗肉朋友纠集在一起,结成盗窃团伙流窜作案,原告提醒和制止反被被告辱骂毒打。2008年7月,被告与其团伙到**市作案,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今仍被羁押于**监狱。被告种种恶劣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2011)潍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主要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4月30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一个月。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说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小孩出生情况属实,被告服刑期间是原告在带小孩属实,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属实。被告认为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3日双方在重庆合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长子陈某林,又名陈某明,2005年8月6日生次子马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2007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盗窃被捕。2008年5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潍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2011年4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对陈某某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陈某某服刑期间,婚生小孩陈某林、马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常为琐事吵闹,产生了矛盾。特别是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导致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日渐淡薄。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小孩陈某林、马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尚需数年才能出狱,不具备抚养能力,考虑到现实情况,两婚生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有利,同时也是对小孩生活的一种保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现被告身处监狱,无经济来源,且原告自愿承担两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林、马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