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彭薆凝诉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薆凝,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108号原告彭薆凝,女。委托代理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代表人杨年坤。原告彭薆凝诉被告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咏道公司)、第三人桂林联坤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以下简称西环建材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薆凝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咏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华、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薆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西环建材市场A区2F联坤家居城内场地编号2F6栋东、西两侧展厅432平米的场地转租原告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4月9日,双方以对《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第三条“费用缴交”条款进行修改的形式延长租赁期至2015年4月,原告在修改条款的当天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0000元整。但在2013年11月,作为家具城出租人的西环建材市场告知原告,因其与家具城出租人的被告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次承租人)除非与西环建材市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不能继续经营。在商量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按照西环建材市场的要求向其交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场地使用费7560元及水电费467.80元共计8027.80元后,又花费3900元拆装运费雇请搬运工将所经营的家具撤出了租赁场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无法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被告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2、被告退还剩余租金30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27.8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彭薆凝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铺使用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3、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收款单2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咏道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即不同意退还剩余租金3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1927.8元,因为原告已经因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获利,不存在损失;也不同意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咏道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使用人分别为唐大武、徐军、谭锦成的场地使用管理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计费标准远低于市场标准;2、单号为0093553的白红黄三联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的5万元实际上是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到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商铺使用管理协议》,并于2013年4月9日,双方以对《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第三条“费用缴交”条款进行修改的形式延长租赁期至2015年4月;证据1本身有几处自相矛盾的,1、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协议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显然该条款自相矛盾;2、第三条第2点场地占用费为6个月缴纳一期,共4期,如果合同期为3年的话,应交纳共6期而非4期;3、该份协议主体彭薆凝在协议签订时未满18岁,姓名亦非其签,是原告父亲签的名字;事实是该份协议是双方之后补签的,原合同实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为2年,原协议当事人是彭德平,系原告的父亲,那份协议双方已经当面销毁;补签该份协议的原因,是原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遭遇车祸,原告父亲请求另行签订协议,请求对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协议修改如下:1、以原告为凯度家具负责人;2、合同期限提前签一年;3、2013年5月因无法装修完毕请求再加1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原告当时未满18岁还是学生,保险只赔偿医疗费用,为多要一些保险金以该份协议作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年工作行业归属证明;被告考虑原告年纪轻轻遭遇不幸,且另行签订协议对被告收益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于是同意另行签订;协议附件2,也是后来原告父亲又提出按原来支付的方式压力过大,希望被告能减少租金,到时保险赔偿到账,就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见原告父亲情真意切,也同情其爱女心切,便同意其请求,在原协议优惠的情况下再减了3万元,但商铺使用期限无论协议变更前后都是2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的缴纳时间并不是证据记载的2013年4月9日,性质也并不是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父亲2013年3月15日支付作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建材市场的盖章,签名人身份不明,且只陈述了建材市场与被告的纠纷,该纠纷部分原因是由于原告占用消防通道导致的置之不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也与被告无关,且该份证据也间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金远远低于市场均价;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出票人未加盖公章,经手人身份不明,且如该证据为真,原告应持有第二联客户联而不是第一联存根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于本院到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本院到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制作的谈话笔录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非正式税务票据亦未加盖印章,单据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薆凝及其父亲彭德平作为乙方与被告咏道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1份《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处承租而来、位于柳州市西环路西环建材市场A区2F联坤家具城内场地编号2F6栋东、西两侧展厅432平米的场地转租原告用于经营,场地占用费为6个月缴纳一期,共四期,合同生效前缴纳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缴纳4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缴纳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缴纳40000元,先缴费后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彭德平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咏道公司交纳了50000元,被告开具了1份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彭德平交来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6个月租金50000元”。2013年4月9日,双方将《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第三条“费用缴交”条款修改为“费用交纳分六期,合同生效前缴纳50000元,2014年8月1日缴纳20000元,2014年10月1日缴纳20000元,2014年12月1日缴纳20000元,2015年2月1日缴纳20000元,先交费后使用。”。同日,被告咏道公司将其于2013年3月15日开具给彭德平的收款收据收回,并另行向彭德平开具收款收据称“今收到彭德平交来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50000元”。2013年11月,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与被告咏道公司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原场地,在向西环建材市场交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场地使用费7560元及水电费467.80元共计8027.80元后,原告将所经营的家具撤出了承租场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剩余租金返还和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德平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彭德平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薆凝与被告咏道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订立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守。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以附件2的形式将《商铺使用管理协议》第三条“费用缴交”条款修改为“费用交纳分六期,合同生效前缴纳50000元,2014年8月1日缴纳20000元,2014年10月1日缴纳20000元,2014年12月1日缴纳20000元,2015年2月1日缴纳20000元,先交费后使用。”,被告咏道公司于同日开具收款收据称“今收到彭德平交来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50000元”,原被告的行为证实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对原《商铺使用管理协议》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已按变更后的条款执行。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共15个月的租金50000元,即每月租金3333.33元(50000元÷15﹦3333.33元),被告咏道公司应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租赁场地,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自2013年11月起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供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已搬离原承租场地,现原告彭薆凝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被告咏道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彭薆凝与被告咏道公司2012年4月20日订立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在缴纳50000元租金后,原告彭薆凝实际使用被告场地的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的租金30000元(50000元-3333.33×6)退还给原告彭薆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27.8元(包括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场地使用费7560元、水电费467.80元、拆装运费3900元),因原告彭薆凝对其主张的拆装运费39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而场地使用费7560元、水电费467.80元系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彭薆凝使用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场地期间实际交纳的费用,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损失范畴,且本院已认定被告咏道公司应退还原告彭薆凝已交纳尚未使用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27.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彭德平交纳的50000元不是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还辩称原告因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获利而不应返还剩余租金,被告为此提供与他人签订的3份《场地使用管理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故被告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薆凝与被告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0日订立的《商铺使用管理协议》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彭薆凝租金30000元。三、驳回告彭薆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薆凝负担270元,由被告柳州市咏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柳毅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和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