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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彦增、许莉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彦增,许莉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赵镇。被告:许彦增。被告:许莉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彦增、许莉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增、许莉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许彦增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许彦增领取了上述大唐信用卡。2009年6月17日,被告许彦增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至300000元,原告审查后予以批准。2012年3月20日,被告许莉莎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许彦增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唐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以及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许彦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4185.26元、利息57980.17元未还,被告许莉莎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许彦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185.26元及截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57980.1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莉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4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许彦增、许莉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许彦增、许莉莎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彦增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185.2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许彦增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许莉莎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185.26元及截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57980.1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莉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依法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许彦增负担,被告许莉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姗姗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