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何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何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0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即分居生活,现在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平均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双方生育男孩黄某甲,2009年3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吵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村某某组的平房一栋(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因建房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诚信计生证明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