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辛卫冬与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卫冬,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57号原告辛卫冬,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羡顺,男,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彪,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辛卫冬与被告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卫冬的委托代理人李羡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卫冬诉称,张彪2013年2月到辛卫冬经营处购买冻货(含鸡腿、香酥鸡、香酥鱼、香辣腿等)。至2013年4月,张彪已拖欠货款25020元。经辛卫冬催要,张彪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下15020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辛卫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彪支付欠款15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彪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辛卫冬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单十份,证明张彪的购货数量和欠款金额。被告张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辛卫冬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彪于2013年2月开始到辛卫冬的经营地点购买冻货(含鸡腿、香酥鸡、香酥鱼、香辣腿等),张彪最初购货时当场支付货款。2013年2月下旬,张彪再到辛卫冬处购买货物时,要求记账,张彪在辛卫冬出具的销售单中对货款签字确认。至2013年4月18日,张彪已拖欠货款25020元。张彪随后向辛卫冬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1502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辛卫冬与张彪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辛卫冬已履行供货义务。张彪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15020元。辛卫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卫冬货款一万五千零二十元。如果被告张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原告辛卫冬已预交),由被告张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