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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何艳伟与张鹏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伟,张鹏超,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何艳伟,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五常市。被告张鹏超,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被告刘冬梅,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五常市。原告何艳伟诉被告张鹏超、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超、刘冬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鹏超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1月2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刘冬梅作为担保人。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超、刘冬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张鹏超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季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张鹏超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时在现场,刘冬梅是担保人,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二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款情况属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超、刘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鹏超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摁印,被告张鹏超其妻刘冬梅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2年1月2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立有字据,并有证人证实其借款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冬梅系被告张鹏超之妻,借款时系保证人,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时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超给付原告何艳伟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冬梅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张鹏超负担300.00元,由原告何艳伟负担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权审 判 员  刘德江代理审判员  李 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金影审 判 长  李景权审 判 员  刘德江代理审判员  李 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金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