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昌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昌伟,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2014年4月15日被解回,同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刘昌伟在九台市建设银行小区季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企鹅牌棉夹克上衣一件、安踏旅游鞋一双、三星照相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987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企鹅牌棉夹克上衣价值人民币50元。现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已将盗窃的现金人民币987元返还被害人季某某并赔偿了所盗物品的折价款1013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刘昌伟在九台市建设银行小区2号楼马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二枚,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3025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戴尔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96元、戴尔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92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19元。案发后,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戴尔电脑主机一台、戴尔电脑显示器一台、飞利浦剃须刀一把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的供述;被害人季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未能作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昌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昌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