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农民,住菏泽市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窦某与唐某(另案处理)在余姚市朗霞街道邵巷村纬八路与迎霞北路交叉口处,因插队事由发生争执,两人持铁棍互相进行殴打,被告人窦某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唐某左眼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同日,被告人窦某主动报案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8日,经民警传唤再次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人苗某、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