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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钟福与罗静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罗静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钟福,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罗静影,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青,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福与被告罗静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由书记员苏婧、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福、被告罗静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50分,被告罗静影驾驶车牌号为湘B390**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港路加油站向右变更车道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部、左胸部、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多处受伤,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押金100元,共计9740元。原告钟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株洲市人民医院检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4、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5、电工证,拟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发生费用的事实。被告罗静影辩称,原告没有出具工作证明,对误工费存在疑问。被告罗静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单及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为1278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有异议,误工时间超过法定时间,本案如若协调不了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鉴定机构没有提出营养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1396元,其中5000元属于急性肠胃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如若双方协商不了,要求进行交通事故用药鉴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钟福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罗静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入院时是软组织挫伤,但出院显示进行了急性肠胃炎的治疗,且主治医生证明5634.35元用于急性肠胃炎的治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伤后全休一个月有异议,最多为全休20天左右,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钟福伤后全休一个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应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50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关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罗静影的证据1、2经原告钟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钟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20时50分,被告罗静影驾驶车牌号为湘B390**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港路加油站向右变更车道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钟福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该交通事故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负责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罗静影负主要责任,原告钟福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4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钟福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原告钟福在住院期间还一并治疗了肠胃炎,且未与此次交通事故用药分开单列,共用去医疗费11396元,该费用由被告罗静影垫付。原告钟福称其中治疗肠胃炎用药共1200元左右,被告罗静影则称其咨询了相关医生,其中治疗肠胃炎的用药应为5624元,双方不能就交通事故用药与非交通事故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罗静影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交通事故用药与非交通事故用药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福有医疗费1391.2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查明,被告罗静影驾驶的肇事车辆湘B390**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钟福与被告罗静影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静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钟福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所受的损失,被告罗静影应承担70%,原告钟福自行承担30%。(二)原告钟福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钟福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3657.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故不予采信,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在伤后全休一个月(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的标准支付,具体算法:43893元/年÷12个月=3657.75元/月);2、护理费1440元: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共住院18天,护理费8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根据医嘱,其受伤及休养期间确需支出该项费用,但是原告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钟福住院18天,其要求900元的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天×30元/天=540元;5、鉴定费300元,原告钟福伤情经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属实,故对该笔费用应予以认定;6、住院押金100元,经查,100元住院押金系原告钟福所交,票据已交被告罗静影,由被告罗静影办理完医院的相关手续后自行退款,故予以认可。原告钟福共用去医药费11396元,该笔费用系被告罗静影垫付,减去自行治疗肠胃炎的费用1391.29元,此次交通事故医药费为10004.71元。原告钟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6242.46元(100元住院押金结账后医院可退,故未计算在内)。(三)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湘B39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钟福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应当根据该规定直接向原告钟福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5097.75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5097.75元[误工费3657.75元+护理费1440元]=15097.75元)。被告罗静影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钟福海支付赔偿款3701.75元(交强险理赔款15097.75-被告罗静影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及原告治疗肠胃炎医疗费11396元=3701.7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款801.3元((16242.46元-15097.75元]×70%=801.3),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钟福支付住院押金100元票据已交被告罗静影,由被告罗静影自行退费,本案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垫付。被告被告罗静影为原告钟福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关于非交通事故用药的鉴定费用,因原告钟福称其自行治疗肠胃炎用药共1200元左右,与本次鉴定结果基本吻合,故不承担此次鉴定费用,被告罗静影称其中治疗肠胃炎的用药应为5624元,与鉴定结果出入较大,且本次鉴定系由被告罗静影申请提起,故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原告钟福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70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彭艳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01.3元;三、驳回原告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钟福承担5元,被告罗静影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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