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起豪诉贾庭华、陶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豪,贾庭华,陶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张起豪,男。法定代理人阚桂琴,女。委托代理人许传中,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庭华,男。被告陶喆,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泽高,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周庭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起豪与被告贾庭华、陶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豪的代理人许传中,被告贾庭华,被告贾庭华、陶喆的诉讼代理人胡泽高,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敏、周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受害人张成明驾驶云A769**号轿车载家人阚桂琴、张锦、张起豪、唐永年沿玉华线由通海驶住玉溪方向,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玉华线K16+800M处时,云A769**号轿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遇贾庭华驾驶的川Q3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过来,贾庭华采取制动并向右避让不及,轿车车头与货车车头左侧对向碰撞,造成张成明、张锦二人当场死亡,唐永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阚桂琴、张起豪二人受轻伤及二车不同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损害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庭华、陶喆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7984.39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其中医疗费21000.98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6375元/年÷365天×(6+18天)=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8天)=2400元、营养费50元/天×(6+18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89864.98元,被告贾庭华、陶喆在保险限额外承担40%)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Q318**号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营养费如果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按这边的标准是50元/天;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只是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发生的费用,这个要求原告提交合理有效的票据;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金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贾庭华、陶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认可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超过法律标准的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根据过错承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如何赔偿。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自然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张成明具有驾驶资质;二、事故经过及张成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起豪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通海秀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陪护证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修订韦氏儿童智力测验报告;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论断治疗的事实;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支出必要的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贾庭华、陶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受害人张成明驾驶云A769**号轿车载家人阚桂琴、张锦、张起豪、唐永年沿玉华线由通海驶住玉溪方向,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玉华线K16+800M处时,A769TT号轿车以77公里/小时的时速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遇贾庭华驾驶的川Q3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82公里/小时的时速对向行驶过来,贾庭华采取制动并向右避让不及,轿车车头与货车车头左侧对向碰撞,造成张成明、张锦二人当场死亡,唐永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阚桂琴、张起豪二人受轻伤及二车不同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明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70公里/小时),且越过中心双黄实线禁止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贾庭华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阚桂琴、张锦、张起豪、唐永年无责任。另查明,云A769**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唐志宏,唐志宏与受害人张锦系夫妻关系,杨美英与张锦是母女关系;张锦是张成明与前妻杨美英的长女;张成明与阚桂琴是夫妻关系,张起豪是二人的儿子。川Q3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陶喆,贾庭华与陶喆是夫妻关系。川Q3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自受伤治疗到回昆明,必然支出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贾庭华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的伤情和法院当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1000.9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8天)=1200元、营养费25元/天×(6+18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78201.06元。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事故云A769**号轿车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费为:阚桂琴的赔偿费用合计204097.17元;受害人唐永年的赔偿费用合计499564.8元;受害人张成明赔偿费用合计525603.53元;受害人张锦的赔偿费用合计500291.53元;云A769**号轿车损失(报废)费为2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云A769**号轿车上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007758.03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的为111697.1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693660.85元(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致多人受害,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所占比例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贾庭华依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0%。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费,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由保险公司和贾庭华赔偿。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2400.0、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剩余部分为18637.0元;被告贾庭华赔偿还剩余的2783.3元。由于被告陶喆是川Q318**号车登记车主,与被告贾庭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侵权债务是被告贾庭华为夫妻共同利益营运过程中产生,被告陶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起豪医疗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元,合计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起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6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贾庭华、陶喆连带赔偿原告张起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78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张起豪负担570元,被告贾庭华、陶喆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