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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与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101号原告王×,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伦,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贵福(被告之父),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刘宇伦,被告商×及委托代理人商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育有一女王梦琪。原告自2004年年底开始就一直在国外工作,俩人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二人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较大,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年矛盾越来越剧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不同意离婚,我们为大学同学,婚前和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原告在国外工作,但经常利用出差、休假时间探望,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1、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王梦琪。2005年4月原告到国外工作至今。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回国工作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要与原告多沟通,珍视双方的感情。原告也要珍惜家庭,与被告互相信任,妥善的处理家庭矛盾,不宜坚持离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