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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始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妻子肖某与乔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车站路太极养生足浴馆包间内将被害人肖某脸部砍伤,将被害人乔某腿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肖某、乔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晚约11时,我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足浴洗脚城洗脚。太极足浴城服务员���某的丈夫杨某到足浴城,无故用菜刀在太极足浴城内将我砍伤,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委托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89元×110天)9790元、护理费(90元×61天)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1天)3050元、交通费260元、打印费48元。合计:2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当山特区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住院61天;2.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因伤支出交通费260元;3.打印费48元,票据3张,拟证明因伤支出48元打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车站路太极养生足浴馆打工的妻子肖某与乔某关系暧昧,持菜刀在该足浴馆包间内,将妻子肖某脸部砍伤,将被害人乔某腿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肖某、乔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乔某医疗费10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又支付被害人乔某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乔某因伤产生各项损失和费用经审核为21889元。其中医疗费7100元(不包含被告人亲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700元)、误工费9790元(89元×110天)、护理费3824元(22886/年÷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交通费260元、减去已支付5000元,剩余168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审核确定16889元为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打印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损失共计168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始华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