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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志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执字第503号罪犯李志,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2011年11月9日,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珲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敦化监狱于2014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在敦化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60.1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敦化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志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志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化文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战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