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大刚、李风暴、张凯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复兴路学进胡同**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幸福路小船胡同*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向阳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铁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士超、宗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为在某石油管道沈阳输油气分公司铁岭输油站辖内的铁岭县新台子镇石山子村输油管线处盗窃国家原油,张某某、王某某联系结识了分别由刘某某及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两个销赃团伙。由张某某、王某某负责盗窃,刘某某、郭某乙两团伙负责运输销售。一、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一节:1、2011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自己的冀XXX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载乘郭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先行来到铁岭,指认油槽车停车地点。次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轿车将郭某丙、李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冀XXXX**号伪装油槽车引领到指定地点,交由张某某、王某某派来的人开至铁岭县新台子镇石山子村输油管线处装满原油后开回,再交由郭某丙、李某某开走。在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郭某乙给付王某某85000元。该车原油重27吨,销赃于盘锦一炼油厂。之后,采取同样方式又盗窃原油一车27吨,也在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郭某乙给付王某某购油款85000元,该车原油销赃于同一炼油厂。经鉴定两车原油价值334746元。2、几天后,上述人员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原油一车26吨,在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郭某乙给付王某某购油款85000元,该车原油销赃于河北黄骅一炼油厂。经鉴定该车原油价值161174元。3、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再次驾驶冀XXX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与郭某乙来到铁岭,于22日、24日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原油二车,分别为26吨、25吨。在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郭某乙给付王某某购油款170000元,两车原油销赃于河北黄骅一炼油厂,经鉴定两车原油价值316149元。4、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XXX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与郭某乙来到铁岭,于1日、3日以同样方式盗窃原油二车,分别为29吨、30吨,销赃于河北黄骅一炼油厂,经鉴定两车原油价值361316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原油7车,价值11733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牌号为冀XXXX**的帕萨特轿车载乘郭某乙,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来东北各一次,知道郭某乙来东北是买偷来的原油,其只知道郭某乙拉了三车油。2、同案犯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其通过王某某、张某某联系到东北拉原油,一共拉三车。中秋节后去东北拉了四五车原油,这几次去东北郭某甲都去了,他知道是拉原油,曾劝其别拉了。其通过何某某卖油,卖油款二次打入郭某甲银行卡。3、同案犯郭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后,其和司机李某某到东北给郭某乙拉原油。郭某乙和郭某甲开帕萨特到沈阳附近后,郭某乙给其挂电话,让其和李某某将伪装好的油槽车冀XXXX**开到清水台高速公路口,其将油槽车交给卖油的人,其坐帕萨特离开,对方将车装满油后开回到交车的地方。其在东北共拉了七车原油。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之前,其和郭某丙开车拉原油,记不清几车。中秋节后,拉了四车原油。拉第三车、第四车原油时有其和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参与。5、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给郭某乙联系往盘锦和河北黄骅各卖了二车原油。6、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天,张某某说东北有原油,没说谁偷的,其给联系的郭某乙。7、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其老板何某某帮郭某乙卖原油,让其引领郭某乙的油槽车,卖到盘锦二车,卖到河北黄骅一车。8、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其和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一起去东北拉原油。晚上11点多钟,张某某让把油槽车停到指定地点,并派人将油槽车开走,其和郭某乙、郭某甲在路上等着,装满原油后将油槽车送到指定地点并让其通知郭某甲、郭某乙。以同样的方式拉了7车油。去东北拉原油时认识的郭某甲,可能每次都是郭某甲开帕萨特来,给郭某乙钱也是在郭某甲的车里给的。9、关于郭某乙等人盗窃一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为混合原油188吨,2011年9月份盗窃127吨,价格为6199元/吨,2011年10月份盗窃61吨,价格为6124元/吨,鉴定值为1160837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2、4、8项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郭某乙供述证明郭某甲来东北时不清楚郭某乙是来盗窃原油,李某某证实其仅看见郭某甲一次。王某某推断性的供述不能做为认定郭某甲参与盗窃7车原油的证据。公诉人认为,同案犯郭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已证实郭某甲参与盗窃7车原油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郭某乙供述中已证实其于2011年在东北盗窃原油七车,郭某甲均都参与;李某某供述证实郭某甲参与中秋节后盗窃原油的第3车油、第4车油;王某某证实郭某乙来东北都是坐郭某甲车,其给郭某乙钱也是在郭某甲的车上。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郭某甲明知郭某乙在东北盗窃7车原油而给予帮助。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项,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9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证明体系,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盗窃一节:1、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XXX**号悦达起亚轿车载乘刘某某、陈某某先行来到铁岭后,刘某某指使赵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李某某(已判刑)驾驶解放牌冀XXXX**号伪装油槽车来到铁岭,将车开到王某某指定地点,交由张某某、王某某派来的人开到铁岭县新台子镇石山子村输油管线处装满原油后开回,再由赵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将车开走,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刘某某给付王某某购油款85000元。该车原油重30吨,销赃于河北黄骅一炼油厂。经鉴定该车原油价值185970元。2、2011年9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驾驶悦达轿车与刘某某来到铁岭,于9月23日、9月25日、10月1日以上述方式盗窃原油三车,分别为28吨、29吨、27吨,刘某某给付王某某购油款250000元,该三车原油销赃于河北黄骅一炼油厂。经鉴定三车原油价值521582元。3、2011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现代途胜吉普车与刘某某来到铁岭,由赵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驾驶冀XXXX**号伪装油槽车,于5日、7日、9日以上述方式盗窃原油三车,分别为32吨、33吨、33吨,刘某某给付王某某购油款250000元,三车原油销赃于河北黄骅一炼油厂,经鉴定三车原油价值573986元。4、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某盗窃原油,仍受其委托为其雇用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带领张某某等3人驾驶冀XXXX**号伪装油槽车来到铁岭,与李某某、刘某某汇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现代途胜吉普车将油槽车引领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等3人下车等候,油槽车交由张某某、王某某派来的人开走,在盗窃原油时被发现,油槽车及车内原油14.15吨被当场扣押。得知消息后,张某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吉普车离开。经鉴定该车原油价值82876.5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8车,价值1364414.5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车,价值8287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后刘某某雇其开车去东北。第一次去时开的起亚轿车并在山东接陈某某一起到沈阳,赵某某、崔某某开刘某某的货车过来,当天晚上其他人出去,其在旅店,第二天开车回邯郸。中秋过后,其和刘某某开起亚轿车来东北,在王家沟收费站下高速,第二天晚上10点多,其拉刘某某及陈某某到高速口北边20公里的地方接王某某,四人坐在车里等,一个小时后王某某接个电话后向陈某某要钱,第三天晚上和这次一样。其和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开车去黄骅,在黄骅服务区看见赵某某和崔某某开的大车。2011年11月初,其和刘某某开途胜去东北,过了几天其开车拉刘某某到沈阳服务区接另一辆大车,看见张某和另二个司机,王某某打电话说走吧,在回邯郸路上刘某某说出事了。不清楚拉了几车原油。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其与张某某及另一个司机到东北给刘某某开大车。刘某某和李某某在盘锦服务区与他们汇合。晚上10点多钟,刘某某的途胜车引领大车往铁岭方向,下高速后李某某上大车,大约20分钟,两台车在路边停下,从一台白色桑塔纳轿车内下来二个人将大车开走,其和其他人在途胜车上等,半个小时后刘某某接个电话说回邯郸。路上刘某某说拉原油车出事了。其知道拉的是油,不知道是什么油。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至10月初,其通过陈某某联系到东北拉原油,最后一次有李某某、张某和另二个司机。李某某给其开小车,每次都去,张某就最后一次去了。他们都知道其拉的是偷的原油。4、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末左右,其联系刘某某买王某某盗窃的原油,约定每车90000元,9月初的一天,其与刘某某及司机开起亚轿车到沈阳下高速后,王某某引领其三人指认油槽车停放地点。第二天晚,赵某某、崔某某将伪装好的油槽车(冀XXXX**)开到指定地点,其五人开轿车离开。过两个小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油装完。其五人回到油槽车的停车地点。赵某某、崔某某就开着油槽车走了。随后在起亚轿车上,刘某某给王某某90000元。以同样的方式又拉了第二车。回河北其和刘某某又买一辆货车。2011年10月末,其与刘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东北拉了两车原油。5、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间,明知刘某某的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为其销售1车30吨原油。6、证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其被雇去东北开冀XXXX**车,同去的有张某和另一个司机,车到铁岭后,张某说晚上装的货是原油。其和另一个司机下车在路边等着,过一会刘某某开河北邯郸的越野车将其接走。刘某某说不拉了回家。7、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一天,赵某某雇其当货车司机到东北拉原油,干了9天,拉4车原油。8、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其给张某某介绍的陈某某、刘某某拉原油,其每车得5000元,其和陈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司机到铁岭,其给指认油槽车停放地点,张某某装油。以同样方式拉了9车,第11车出事了。9、农业银行查询单,证实刘某某、李某某盗窃原油后银行交易情况。10、刘某某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盗窃原油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73986元、601568元、193409元。11、旅店住宿人员信息,证实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3日盗窃原油期间李某某、刘某某在辽宁住宿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3、4有异议,辩称李某某第一、二次来东北时不知道刘某某是来偷原油;被告人张某对3、4、6有异议,辩称其知道是拉油,不知道是拉原油,其也没有告诉过张某某拉原油。辩护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原油价格过高。公诉人认为从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供述已证实李某某、张某知道刘某某盗窃原油的事实。刘某某盗窃原油价格是鉴定机构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中已证实李某某、张某知道其拉的是盗窃原油,并且参与;张某供述中提到在盘锦李某某上了拉油的大车,并且来到铁岭;证人陈某某证实李某某参与指认油槽车停放地点,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知道拉的是原油,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明知刘某某到东北盗窃原油而受其雇用,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证据1项,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11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证明体系。予以采信。综合证据:1、证人周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其给何某某联系往盘锦卖原油,卖了两车。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0时45分许,铁大线输油管线被盗,在孤家子村附近,发现管道附近停有一辆灯光全闭可疑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的蓝色解放牌的平头车,车里有原油。3、辨认笔录,证实郭某乙辨认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王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辨认出王某某。4、中国石油管道沈阳输油气分公司铁岭输油站关于铁大线K22+300m盗油点现场处置情况的报告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1日凌晨,铁岭输油站发现压力下降后对重点怀疑管段进行蹲守至12日,堵住冀XXXX**车及报案经过。5、关于东北石油管道公司铁大输油管线原油被盗经济损失报告,证实2011年10月中旬及11月因两起被盗案件,该公司因抢修、停输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18万元人民币。6、过磅单,证实华阳宾馆地磅过磅单显示冀XXXX**于2012年4月26日过磅,毛重为16940kg。7、称重信息,证实(1)冀XXXX**车2011年9月25日1时至2时6分检测重量为46420千克;9月23日1时至2时6分检测重量为45900千克;11月2日0时至1时6分检测重量为44740千克。(2)冀XXXX**车2011年11月5日3时50分至4时6分检测重量为47020千克;11月7日2时50分至3时6分检测重量为48780千克;11月9日3时至4时6分检测重量为48090千克。(3)冀XXX**车2011年9月24日1时至2时6分检测重量为42900千克;10月3日4时至5时6分检测重量为49420千克;10月1日1时至2时6分检测重量为46780千克;9月22日1时至2时6分检测重量为43220千克。8、高速公路车辆通过数据信息,证实冀XXXX**、冀XXXX**、冀XXXX**号车2011年9-11月在铁岭、沈阳、盘锦出入。9、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被盗原油九月份价格为每吨6199元,十月份为6124元,十一月份为5857元。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收到铁岭市公安局内保分局返还的刘某某、郭某乙团伙用赃款购买的两台车(黑色本田CRV轿车一台、蓝色东风牌货车一台),用于折价后赔偿该单位损失。郭某乙的本田CRV折合21.5万元,冀XXXX**东风牌货车折合23.7万元。10、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11、XXXXXX、XXXXXX油槽车照片,证实盗窃工具油槽车情况。12、刘某某自愿书,证实刘某某本人同意将冀XXXX**解放牌轿车,冀XXXX**东风牌轿车,冀XXXX**起亚牌轿车,途胜轿车,折合人民币44万元,赔偿因其盗窃原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收条,证实该公司收到被盗原油14.15吨;盗窃原油的车牌号为冀XXXX**。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2日凌晨1点许,铁岭输油站工作人员侯某某报案,发现有人在输油管线附近活动,一辆冀XXXX**解放平头货车可疑,接案后即开展工作。2013年10月19日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邯郸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15、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张某自然情况。16、邯郸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证实郭某甲于2013年9月4日羁押在邯郸看守所;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羁押在邯郸看守所。17、被告人李某某现实表现,证实李某某无前科。18、铁岭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15日随亲属到该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张某明知他人盗窃国家财物而给予协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物,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郭某甲没有参与2011年10月1日盗窃一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郭某甲等人均是在同一地点实施盗窃,不应认定其为流窜作案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某甲多次从河北到辽宁盗窃原油并销赃于辽宁省盘锦市及河北省黄骅市,其行为应认定为流窜作案,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刘某某盗窃原油而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3、从犯,依法减轻处罚;4、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动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3、从犯,依法减轻处罚;4、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动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依法减轻处罚;2、自首,依法减轻处罚;3、未遂,依法减轻处罚;4、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5、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对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张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被告人张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某甲以其未参与2011年10月1日这起犯罪,价格鉴定不客观,不应采信,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郭某甲未参与2011年10月1日这起犯罪;2、郭某甲属于从犯、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在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时并不明知,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李某某在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时并不明知,不应认定为犯罪,其犯罪不属于多次盗窃;2、第四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3、“流窜作案”已经不能再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4、李某某属于作用极小的从犯、未参与分赃,其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愿意交纳罚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较轻,但不属于畸轻,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盗窃财物而给予协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一般作用,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甲未参与2011年10月1日这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虽上诉人郭某甲对此起犯罪不予承认,但是同案犯郭某乙供述明确证实郭某甲参与了此起犯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在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时并不明知,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明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对刘某某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知晓的,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振尧代理审判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孙长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博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