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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卫兵与朱吕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卫兵,朱吕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石卫兵。委托代理人:赵洁、张渝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吕斌。委托代理人:沈少帅,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号*楼。负责人:何洪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卫兵与被告朱吕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张渝佳、被告朱吕斌的委托代理人沈少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卫兵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朱吕斌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江东路末日激情烧烤店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叶小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吕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叶小华无责任。被告朱吕斌所驾驶的车辆已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45447.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吕斌承担;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朱吕斌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被告朱吕斌垫付的款项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确定,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38.43元。原告石卫兵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宋仕龙及被告朱吕斌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及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朱吕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应扣除无关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朱吕斌驾驶其妻子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67号地方时,与原告石卫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叶小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吕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叶小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5447.28元。另查明,被告朱吕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吕斌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朱吕斌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的伤势尚未治愈,故其在本案仅主张已花费的医疗费45447.28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叶小华两人受伤,而原告和叶小华两人可获赔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可按两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额度。根据两人的损失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947.28元×80%=29557.82元,合计38057.82元。被告朱吕斌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鉴于本案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赔偿事宜尚未完全处理完毕,本院确定先行返还20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余款10000元在原告对其余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时再作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卫兵医疗费计人民币38057.82元,扣除被告朱吕斌垫付的20000元,余款18057.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朱吕斌垫付款计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朱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