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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新学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296号原告杨新学,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华,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甘家口分中心副主任。原告杨新学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清,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学诉称,1981年7月17日,原告由河北省地质队迁居北京市海淀区阜北小区,与父母共同居住于该小区10楼62单元5号(以下简称涉诉公房)。该房屋是由被告所属的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甘家口分中心(以下简称甘家口分中心)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原告父亲杨钧承租。1995年12月8日,杨钧去世,不久,原告母亲赵源新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致脑梗死痴呆。2014年3月3日,赵源新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3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宣告赵源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原告与母亲赵源新、妻子以及儿子仍共居于涉诉公房内,且无其他居所。原告于4月16日、29日两次向被告所属的甘家口分中心提出请求,将该房屋变更新的承租人,新订租赁合同。甘家口分中心以变更承租人必须“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为由加以拒绝,错误的理解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尽管认可原承租人的其他子女不符合承租条件,原告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是不二人选,但仍坚持“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拒绝接受原告书面请求。根据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明显背离了上述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将涉诉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杨新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材料,2、照片4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变更承租人一事向被告申请,被告不作为;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的承租权,原告依法具有承租资格;4、证明信4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原承租权人杨钧系父子关系,与赵源新系母子,杨钧已死亡,同时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1982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涉诉公房内,户籍地在该房屋内;6、职工申报住房补贴相关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未承租或购买任何其他房屋;7、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及母亲居住在涉诉公房内,原告承担该房屋供暖费;8、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自1982年起与妻儿在涉诉公房内居住,原承租人杨钧的其他子女不在此居住;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0、(2014)海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房屋承租人资格条件。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基于该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原告到被告下属的甘家口分中心申请变更承租人。被告针对原告的情况,讲明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履行的程序,并于2013年6月向原告发放了书面告知,告知中要求,家庭成员之间要协商一致。此后,原告虽到甘家口分中心找过工作人员,但一直没有交来告知中要求的材料,因此被告没有正式受理原告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诉公房原承租人是原告的父亲杨钧;2、原告及杨新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涉诉公房内户口情况;3、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所需的材料;4、(2013)海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告知书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5、房屋说明,证明原承租人的子女存在争议;6、(2014)海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母亲的监护人为原告和杨新华;7、证明,证明杨新江在此居住;8、租赁变更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办理承租人变更的程序等事项。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承租人变更申请,同时,原告母亲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并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成为公房承租人;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告知书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不予变更的依据;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与事实不符,涉诉公房建筑面积仅有50多平方米,只有原告一家三口和原告母亲居住,杨新江不在此处居住,其在朝阳区另有住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杨新学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5系房屋说明,该说明的签名人为杨新术、杨新江、杨新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杨新术、杨新华户籍不在涉诉公房内,且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杨新江虽在该房屋内有户籍,但结合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杨新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上述三人并非涉诉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上述房屋说明主要陈述的是原告母亲赡养的相关问题,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7系杨新江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不足以对抗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诉公房系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杨钧。赵源新系杨钧之妻,杨新学、杨新术、杨新江系杨钧之子,杨新华系杨钧之女。1995年12月8日,杨钧去世。杨新学一家三口的户籍,以及赵源新、杨新江户籍在涉诉公房之内,杨新学一家三口及赵源新现居住在涉诉公房内。2013年5月,杨新学向海淀区政府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杨新学。6月3日,杨新学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书面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再次要求将涉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杨新学。海淀区政府认为杨钧的部分家庭成员不同意杨新学变更为涉诉公房承租人,遂于6月20日向杨新学送达告知书。告知杨新学:“关于你申请变更海淀区阜成路北10号楼62门5号承租人问题。现在该房屋承租人为你父亲杨钧,于1995年病故。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杨新学不服上述告知书,于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本院于10月29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新学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3月31日,本院(2014)海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赵源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新学和杨新华为赵源新的监护人。杨新学认为,杨新术、杨新江及杨新华均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无须征求上述人员的意见;赵源新现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成为公房承租人的条件,因此,杨新学本人是承租人变更的不二人选。杨新学两次找到海淀区政府下属的甘家口中心,要求变更涉诉公房承租人,但均被以必须“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为由拒绝。杨新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的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具有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当符合“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认可其母赵源新户籍登记在涉诉公房之内,无其他住房,并一直在涉诉公房内居住。但原告在申请承租人变更时,未向被告提交赵源新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的说明。原告主张,赵源新已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本院认为,在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剥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房承租资格的相关规定,且民事判决亦通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说明其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承租人变更条件。故,被告在原告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新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