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林爱娥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娥,青田县人民政府,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丽行初字第2号原告林爱娥。委托代理人卢爱荣,系原告前夫。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邦和。委托代理人陈铭。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平。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崇平。原告林爱娥诉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青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申请撤销政府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爱荣、王善才,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铭、潘足飞,第三人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娥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安居公司就青田县鹤城镇工商巷X号X单元XX室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以其子名义缴纳了213888元的全部房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安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居公司向原告交付XX室房屋,原告经装修后入住。2011年1月25日,原告将XX室房屋转让给卢春雄,卢春雄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国资公司委托拍卖该房屋,原告丈夫卢爱荣向拍卖公司等单位提出强烈异议未果,为使该房屋不落入其他人手中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卢爱荣参加竞拍并“拍受”该房屋。2012年3月26日,国资公司起诉要求卢爱荣支付“购房款”,经卢爱荣的律师查证得知,国资公司办理XX室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系其与安居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约前双方已知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已交付使用,安居公司至今未向国资公司交付该房屋。为此,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国资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国资公司因此提供了青政发(2008)6号文件、县城下前路街区块A地块和县城原电台区块公开出让标前会议纪要,认为是其购买XX室房屋的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既然判决原告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就证明XX室房屋是可以卖的,政府回收是错误的。土地拍卖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均规定政府回购30套安置房,而青政发(2008)6号文件提高回购指标违反规定。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有标前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标前会议纪要对安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土地出让合同中有标前会议纪要的规定,但是指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回收,安居公司按照规定设计套房面积,不存在政府回收的情形;下前路街区块A地块,被告也仅对超出规定套房面积部分回收;被告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单方面作出强制性行政命令,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对XX室房屋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政发(2008)6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田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设计方案的批复》。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2006年10月,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出让公告,以拍卖方式出让青田县县城下前路街区块A地块和县城原电台区块。第三人安居公司参与竞拍成功,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第三人委托青田县建筑规划设计院根据规划条件和安置要求编制《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规划设计方案》,该方案经青田县国土资源局、旧城改造指挥部等相关单位评审修改后报青田县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报答辩人批准。整个制定过程阳光透明,方案内容合法合理。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专门针对多余的6套户型建筑面积43.13平方米的住宅和多余储藏间归属问题,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安居公司。当时原告尚未与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的权利人是安居公司,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也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安居公司明知6套房屋应按回购处理,仍擅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3、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拆迁安置房是针对特定的拆迁安置户的房屋,不具拆迁安置资格的买受人一般不能直接向开发商购买安置房。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10月16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在侨乡报发布了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将县城电台拆迁区块要进行拆迁建设的事实予以公示。可以推定,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安居公司不能直接将房屋出售给她的事实,本案从2006年起算已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已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国资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诉卢爱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林爱娥诉安居公司、国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已经过一、二审诉讼结案,各当事人的相应权利义务都已经通过民事途径解决。2008年1月29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下发青政发(2008)6号文件,批准对青田县城电台区块进行拆迁,并明确规定除了被拆迁户个人的安置房外的剩余6套房屋由政府按安置房价格收回。此后,该拆迁安置区块根据这一批复文件由安居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因此,这6套房屋是国有资产(电台)被拆迁而由政府回购的安置房这一性质是非常明了的。2011年5月11日,答辩人和安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安置房价格213889元回购了XX室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3日,卢爱荣通过竞价方式,以1603613.15元的价款拍得XX室房屋,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11月25日,答辩人与卢爱荣签订《房屋出让合同书》,12月29日,卢爱荣主动支付购房款13888元,还欠1389725.15元。答辩人多次催讨,但卢爱荣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2012年3月26日,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卢爱荣之妻林爱娥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一审审理时安居公司缺席,判决后林爱娥与安居公司均提起上诉。安居公司上诉称,案涉房屋购买人为卢汇铵并非林爱娥,双方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林爱娥从未主张过权利;从林爱娥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卢爱荣既代表安居公司,又代表林爱娥签字,是自己和自己签订合同;案涉房屋由国资公司回购,林爱娥、卢爱荣夫妻及其儿子卢汇铵都是认可的,且收去了退房款及补偿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居公司及电台区块项目股东和林爱娥、卢爱荣、卢汇铵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林爱娥和安居公司撤回上诉。至此,原告林爱娥起诉的相应民事权利已经自行处分完毕。2、本案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该批复是安居公司对该项目开发所必须具备的批准依据,是开发建设的权利基础,安居公司是该批复特定的、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在当时就已经知道并持有。对于该批复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08年1月29日开始计算2年,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就已超过。原权利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那么继权利人起诉也同样过了起诉期限,这个可诉事项不可能因为某种权利的转让而使起诉期限重新开始计算。3、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都不存在侵犯林爱娥合法权益的事实,都与原告林爱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爱娥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林爱娥的起诉。青政发(2008)6号文件的行政相对人是安居公司,该文件只与安居公司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当时,与林爱娥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卢爱荣是该开发项目的股东之一,安居公司及该项目股东明知其中6套小户型房屋是属于政府回购房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串通进行私分,这才导致之后发生纠纷。即使原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也是在批复之后,原告的合同效力也只能根据批复所确定的内容来进行认定。再退一步讲,即使批复所确定的原先基础权利侵犯后来的合同权利这种观点成立,那么林爱娥的后来合同权利,也因股东会决议,特别是林爱娥与其夫卢爱荣、其子卢汇铵与安居公司及其该电台区块项目股东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而消失,林爱娥已不再有2010年1月20日的合同权利。第三人安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青田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设计方案的批复》,系对第三人安居公司委托青田县建筑规划设计院编制的青田县城电台拆迁安置区块设计方案所作的批复文件,该批复与第三人安居公司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批复文件形成于2008年,其时安居公司尚未与原告林爱娥签订购房合同,相互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该批复文件与原告林爱娥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爱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该批复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爱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