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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新树与被上诉人刘保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树,刘保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松,男。赵新树因与刘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刘保松,刘保松退回货款及损失2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刘保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新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赵新树购买刘保松3米岛柜5台,单价4000元,计款20000元。赵新树已付清全款。2011年8月份,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多次协商无果,赵新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退回不合格产品给刘保松,刘保松退还货款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25000元,并由刘保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赵新树从刘保松处购买的3米岛柜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保修卡,岛柜本身也不显示生产厂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新树对刘保松出售给其的产品是否合格申请质量鉴定,但因赵新树不能提供所买产品的相关手续(合格证、保修卡等),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新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3米岛柜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其所购买的刘保松的产品是国家允许生产的合格产品,致使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鉴定,因此赵新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赵新树要求退货、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新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新树承担。赵新树上诉称,赵新树提供的收款收据、照片及光碟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赵新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赵新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赵新树的合法权益。刘保松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新树以刘保松出卖的岛柜属不合格产品为由,请求将岛柜退还刘保松,刘保松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因赵新树未能举证证明岛柜出现的问题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对于赵新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赵新树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刘保松提供的岛柜质量不合格,应支持其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新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云鹏审 判 员  葛瑞萍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