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孟长青与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长青,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长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利。委托代理人:刘述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长青因与被上诉���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长青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2013年度年终奖金3个月工资:10400×3=31200元;二、补交社保单位缴费部分或直接赔偿给申请人:(10400-1130)×20%×12=22248元;三、补交住房公积金或直接赔偿给原告:10400×12%×12=14976元;四、补足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10400+6897/12)×2-20000=1950元;以上金额合计70374元人民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长青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2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上班,任总经理室法务资深专员职务,具体全面负责被上诉人法律事务的管理,待遇为基本工��10000元/月,住房补贴100元/月,伙食费300元/月,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以业务逐渐转移出中国大陆,无需上诉人继续上班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上诉人入职面试和被告招聘广告中均明确承诺,被上诉人处职员年终根据考核结果享受0-3个月薪资的年终奖金,上诉人试用期考核、上半年绩效考核、下半年绩效考核均几乎获得满分的考核结果,另外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中第九章节绩效管理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绩效考核是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依据考核结果也实际为员工发放了年终奖金,唯独未向上诉人进行发放,将于以上理由,理应获得相当于3个月薪资标准的年终奖奖金,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即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员,不能给与兑现年终奖金的承诺为由,拒付2013年度年终奖金,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被告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年终奖金属于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理应给予发放。二、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年终绩效奖金的请求。1、原审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了上诉人的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2013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绩效考核结果,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富海人才网和卓博人才网的招聘广告中均显示员工根据自身考核结果可以获得0-3个月的年终绩效奖金,而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公司没有年终绩效奖金的说法,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每年都会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年终绩效奖金。2、依据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来讲,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均不相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4日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在银行流水中均可以查证,原审法院也未进行查证,上诉��针对自身的考核结果进行举证,并尽力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材料,原审法院也对上诉人考核结果进行了认定,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不针对上诉人进行发放年终奖金的事实和理由,就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3、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已举证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而发放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在职期间,而被上诉人仍否认没有年终奖发放的答辩意见,并未对上诉人为什么不予发放年终奖的原因进行举证和说明,依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进而理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发放年终奖的诉求。4、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应当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还举证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均为证人亲笔书写,而且被上诉人处人事部的工作人员钟欣月也出具了证据,均能指正上诉人应该得到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签呈》未核对原件不作定案依据,极其可笑,《签呈》为被上诉人内部签核文件,肯定在被上诉人处留存,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将此无法核对证据的不利后果归于上诉人,是与劳动纠纷案件证据规则和立法本意相违背,理应将此不利后果归责于被上诉人。另外《签呈》中明确注明发放奖金为2013年度年终工作绩效考核奖金,并且有被上诉人分管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事负责人亲笔签核,法院理应给予认定。6、劳动者作为企业的员工,针对企业发放年终奖本身掌握证据材料极其有限,原审法院的审理及判案过于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是与我国劳动争议法律法规相违背,显示公平。相反,上诉人已极力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发放2013年度工作绩效奖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年考核结果、被上诉人招聘时年终奖承诺等事实,所以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7、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处存在发放2013年度年终工作绩效奖金的事实,至于为什么不向上诉人进行发放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说明。而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归上诉人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浊。在双方都无法完全举证时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三、被上诉人长期为员工购买最低标准的社保保险,即按照工资1130元/月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申报社保和购买社保,严重侵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保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予补交或者直接将差额赔偿给上诉人。四、住房公积金是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的一项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长期无视劳动者的这一合法权益,拒绝为上诉人进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或直接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五、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依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但未将上诉人的住房补贴100元/月和伙食费补贴300元/月计算在应发工资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补足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本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讯强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补充一点,社保补缴以及公积金,这两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希望法庭对这两部分不予处理。另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已对所有补偿事宜作了约定,且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在签协议之前已明知签订该协议的后果,在协议中未作约定,则视为其自愿放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年终奖金发放签呈,证明2013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事实和内部签报情况。证据二,年终奖金发放签呈���送邮件,证明2013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事实和内部签报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这个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了,我们在一审也提交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也讲了唯一的区别是有印章,为什么对方不在一审的时候就加盖印章,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我没见过这个印章,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得到其年终绩效奖金的问题,虽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两份《签呈》作为新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在原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所不同的是本次提交加盖了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印章,但其他所有内容与原审提交时无异,并且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也和原审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不属于新证据。从两份《签呈》来看,仅显���被上诉人处有发放工作绩效奖金的目的和说明,不能证明该《签呈》是发放上诉人年终绩效奖金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向其支付年终奖金的事实,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对所有补偿事宜作了约定,且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信守该协议书的承诺。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住房公积金和补缴社会保险或直接赔偿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和说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