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沈根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沈根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秀路罗秀新村22-25号底层。法定代表人王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敬贤。被告沈根弟。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根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经动迁分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后被告于2014年1月购买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原告自2007年起,受开发商的委托,对某路某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10年前,被告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351.80元。被告沈根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动迁分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2014年1月,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沈根弟和案外人名下。2007年9月3日,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泾绿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华泾绿苑”(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某路某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1.19元/月/平方米,底层0.7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三年,自甲、乙双方完成对物业的移交、验收之日起生效。201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至2010年9月2日到期的合同期限处相应延长至华泾绿苑业主委员会成立。2012年7月12日,华泾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了在华泾绿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3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