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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财光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光,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032号原告黄财光,柳州市特种变压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云菊,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潭中中路(第三机床厂旁)。法定代表人吴卫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八一路96号九楼。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洪,该公司职员。原告黄财光诉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城投公司)、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日晟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菊,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柳州市日晟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财光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作为拆迁委托人,被告柳州市日晟拆迁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将原告所有的经营性房屋(桂房证字第××号)认定为住宅房屋,并按照住宅房屋标准给予调换安置。事实上,该房屋临街,从1994年开始就作为经营性用房,先由原告作为饮食店经营,后出租给刘忠信及另一人作理发、改裤脚共同使用,直到拆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签合同时,原告已65岁,文化水平不高且伴有老花眼,合同内将原告所有的经营性用房当做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原告,二被告对这一情况既没有做出说明,也没有做出任何提醒,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黄财光与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日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拆迁经营性房屋标准补偿原告170000元。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柳州市日晟拆迁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必须依照严格的规划、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原告将自有的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质的情况,也不属于拆迁补偿时按照经营性用房补偿的情形,三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就原告房屋的性质及补偿标准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不存在任何欺骗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裁决的程序处理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柳州市荣军路355号3栋1单元1-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财光。因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实施“荣军路扩建及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需拆迁原告所有的该房屋。2009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柳州市日晟拆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乙方实行拆迁安置,安置房屋位于荣军路扩建及旧城改造工程拆迁安置用地A区(原金地市场地块)或B区(原竹木市场地块),产权住宅房屋实行1:1.2的调换原则,合计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共80.553㎡;该协议确认乙方获得被拆迁房屋无证房屋材料款、装修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人民币44715.98元,该款项留在乙方选定具体房号,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差价互补时一并结算;乙方同意选择自行过渡安置,在过渡期限内,甲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乙方,第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从乙方搬迁交房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自2010年1月1日起,甲方按10元/㎡.月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乙方;乙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搬空上述被拆迁房屋……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二被告予以拆除,并选定了具体的安置房屋。因安置房屋至今尚未交房,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确的知道拆迁房屋的性质、补偿标准等内容,因此,原告自当日起享有撤销权,但原告在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城投公司按照拆迁经营性房屋标准补偿原告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黄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