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赌博于2006年11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5月6日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汪某驾驶浙G×××××号(临牌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道到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同日14时23分许,途经义乌市某路某银行门口地段,在公交专用车道实施右转弯操作时碰撞沿某路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守现场等候。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汪某家属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