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清喜与郭新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喜,郭新锁,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清喜。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锁。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黄口。法定代表人:范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层号。机构代码:07131054-0负责人: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刚,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清喜与被告郭新锁、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清喜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251号李清喜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清喜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恒,被告郭新锁、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孟德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喜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郭新锁驾驶鲁R×××××号轿车在皇镇乡李性完村路口南200米处,将步行的我撞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郭新锁、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鲁R×××××号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偿。我方已支付原告59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加相应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已结案处理,交强险内赔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2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458元,共计12700元,应在此案中分项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郭新锁驾驶鲁R×××××号轿车在皇镇乡李性完村路口南200米处,将步行的李清喜、曹梦撞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喜、曹梦无责任。鲁R×××××号车辆的车主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郭新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鲁R×××××号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支付医疗费32150.47元。李清喜,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李玉纯和妻子武巧婷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清喜的儿子李子涵,2013年7月9日出生,为农村户口。2014年6月1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251号李清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清喜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时间为100日,86日内为2人护理,14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限认为有挂床现象,医药费有非医保用药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进行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与武巧婷所生子女李子涵要求抚养费有异议,李子涵的出生证明的父亲李清喜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能证明李子涵系原告之子,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郭新锁已支付原告59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另一受害人曹梦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2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458元,共计127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本院认为:李清喜的损失数额,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32150.47元;原告要求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其鉴定,应认定为120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315.07元(40500元÷365天×120天);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100日,86日内为2人护理,14日内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20638.36元(40500元÷365天×86天×2人+40500元÷365天×14天×1人);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5488元(10620元×20年×12%);原告被抚养人李子涵的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人数,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李子涵的生活费为7540.86元(7393元×17年×12%÷2人),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330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86天为限予以确定为2580元(30元×86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应认定为24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李清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4612.76元。被告郭新锁驾驶鲁R×××××号轿车将步行的李清喜、曹梦撞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喜、曹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扣除已支付另一受害人部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8元(10000元-92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扣除已支付另一受害人部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67482.2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8240.29元(758元+67482.29元),其余部分36372.47元(104612.76元-68240.29元),应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郭新锁赔偿。被告鲁R×××××号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评估和诉讼费用,应扣除鉴定费2400元,其余部分33972.47(36372.47元-24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即第三者)27177.98元(33972.47×80%)。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和免赔部分9194.49元(104612.76元-68240.29元-27177.98元)应由被告郭新锁赔偿。被告郭新锁已支付原告59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94.49元(9194.49元-5900元),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8240.29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共计27177.98元。三、被告郭新锁应赔偿原告李清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194.49元,已支付5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94.49元(9194.49元-5900元),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郭新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克俭审判员 王晓晴审判员 赵树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