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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与江枝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江枝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7535989-5。法定代表人黄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瑶,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枝荣,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蔡伟军、苏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诉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漳龙文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错误:一、《劳动合同》起止的时间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时间是2011年5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江枝荣就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二、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江枝荣月工资是950元、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月平均工资。江枝荣月工资应按同一标准1050元计算。三、因上述《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导致裁决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的��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伤残待遇118841.44元及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31日”,这一日期并不存在,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终止时间。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了《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因此,龙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合法有据。答辩人负伤时漳州市社保的月缴费标准为1745元/月,答辩人依法可以享受每月1745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5元。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了当年漳州市月平均工资为3511.42元,答辩人于劳动仲裁时主张月工资以3500元计算没有超出该工资��准,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没有错误。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正确,裁决答辩人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可予认定。另外,原、被告于签订三方协议当日已经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款项现已经发放至原告账户。因此,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8841.44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起受聘于原告从事机台操作工工作。201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05-01起至2013-04-31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岗位职责、工资待遇等内容。在此期间,原告以1745元∕月为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工伤,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575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与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确认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35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6350.74元,同时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被告依法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以缴费基数1745元/月为标准计算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5元;2、根据三方协议确认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5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50.7元;3、以住院18天、标准15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以被告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之日止计4.5个月,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扣除原告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尚应再付12750元;以上合计118841.44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认为被告受雇于原���从事机台操作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四年,依法可以享受4个月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遂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漳龙文劳仲案(2013)135号<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18841.4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35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50.7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龙文劳仲案(2013)135号<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被告���供的《关于江枝荣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受聘于原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不存在,而双方在与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时已明确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故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为被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以1745元∕月为平均缴费基数,三方协议也确认了当年漳州市月平均工资为3511.42元,被告于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月工资以3500元计算没有超出该工资标准,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支付标准的适用合法有据,作出的《漳龙文劳仲案(2013)135号<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工伤待遇部分的支付款项合计数额出现差错,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江枝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35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50.7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0元,合计128406.48元三、原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江枝荣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梓敬代理审判员  林斐偲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相关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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