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鹏,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2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鹏,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慧斌,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女,1983年3月9日出生,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陈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鹏的诉讼请求,判决华正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陈鹏与华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如非因华正房地产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华正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二)延迟办理初始登记是由华正房地产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便上述条款是有效的,华正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拆除7层住宅楼是华正房地产公司建设初期规划许可证上的义务,华正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规划义务拆除造成了规划验收工作的延迟,进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故华正房地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陈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正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陈鹏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初始登记的约定索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具备支付违约金的法律条件,请求驳回陈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鹏与华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华正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非华正房地产公司导致,华正房地产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鹏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洪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