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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焦振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原告的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被告不出钱给原告看病,原告自己去看病被告也不予准许。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酗酒、酒后采取罚跪等手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1月份因原告工作性质,被告对原告进行猜疑,引起吵打,原告的母亲和兄弟来调解时,被告威胁要将原告兄弟的孩子从二楼扔下去,经巩义市杜甫路派出所出警调解,将被告拘留了一晚,引发家庭矛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的电脑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第一次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就离开巩义到苏州上班,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婚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引起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于同年8月15日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和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在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面对生活矛盾,互不信任,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及时有效沟通,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再次调解仍然无法和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均归被告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