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向清与宁城县人民政府、冯玉良林权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清,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政府,冯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赤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李向清,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阳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系原告李向清之子)。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占国,县长。第三人冯玉良,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李向清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潘 永 如审 判 员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雅 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赫巴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