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谌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国,男,绰号“鸭鹏”、“鸭子”,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抓获羁押,2014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11月6日17时3O分许,被告人谌国与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红林、陈小平、秦燕刚、董兴伟、董兴发(以上八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福田区福中路人才大厦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庞某某苹果4代(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被告人谌国等人将盗得的手机变卖,并瓜分了赃款。二、2014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谌国与庞春福、侯松涛(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路布吉一村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周某某苹果4代(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随后,被告人谌国、庞春福在龙岗区布吉医院公交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侯松涛等人携赃趁机逃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谌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谌国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谌国与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红林、陈小平、秦燕刚、董兴伟、董兴发(以上八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福田区福中路人才大厦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庞某某苹果4代(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被告人谌国等人将盗得的手机变卖,并瓜分了赃款。二、2014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谌国与庞春福、侯松涛(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路布吉一村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周某某苹果4代(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随后,被告人谌国、庞春福在龙岗区布吉医院公交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侯松涛等人携赃趁机逃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欧某某、李某某、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红林、陈小平、秦燕刚、董兴伟、董兴发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谌国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单案件中,不仅证人欧某某、李某某亲眼目睹了被告人谌国等人盗窃的经过,被害人亦指认被告人故意在其前面堵住车门,且与其他男子有交流,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该单盗窃亦不认识其他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谌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