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德惠市今夜歌厅和朋友唱歌喝酒之后,又去皇朝酒吧唱歌,并将今夜歌厅歌手马某某一同带去,被告人周某某和马某某在皇朝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摩擦,被害人宁某某拽住被告人周某某的衣服领子,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和宁某某等人来到歌厅门外,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宁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宁某某的腹部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德惠市今夜歌厅和朋友唱歌喝酒之后,又去皇朝酒吧唱歌,并将今夜歌厅歌手马某某一同带去,被告人周某某和马某某在皇朝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摩擦,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和宁某某等人来到歌厅门外,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宁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宁某某的腹部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某、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周某某、于某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赵 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