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宗令诉被告李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欧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兴宁X**镇XX村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XX********。委托代理人:赵XX,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X,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马山县XX镇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XX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2、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XX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XX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2、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赵XX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但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但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代理费,但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欧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审 判 员 黄启进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