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3时25分,被告人殷××酒后驾驶津GAV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州道与秀水街交口附近时,遇侯××驾驶津K18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秀水街由南向西左转福州道,被告人殷××驾驶的车辆左侧与侯××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60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殷××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25分,被告人殷××酒后驾驶津GAV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沿福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州道与秀水街交口附近时,遇侯××驾驶津K18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秀水街由南向西左转福州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60mg/100ml,侯××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殷××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殷××与侯××就双方车损及其他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侯××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殷××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