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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武,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赵武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赵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武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光山村赵某某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麻古3粒、1小包冰毒,得赃款300元。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武在邵东县火厂坪镇步升超市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麻古1粒,得赃款50元。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武与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赵武卖给赵某某麻古150元、冰毒150元给赵某某,并约定在邵东县城大田车站附近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武驾驶的湘E11J**大众朗逸小车内缴获毒品麻古95粒,重8.97克,冰毒1大包和6小包,重9.02克。所缴获的麻古、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武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