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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冬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曾冬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冬根,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隆信百货店经营者。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曾冬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宏、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其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原告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该商标自1995年以来连续获得“上海市名牌”称号,2004年起连续获得“中国名牌”称号,1998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1999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5年以来,红双喜连续成为大师赛、中国公开赛等顶级羽球赛事的器材供应商。红双喜持续创新和追求专业化,为体育事业和人类健康作出了巨大贡献,在国内和国际上具有影响力。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注册商标产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产品。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大众对红双喜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57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元、公证费5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侵犯其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曾冬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享有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由红双喜公司受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台球、台球桌、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等,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由红双喜公司受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台,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由红双喜公司受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隆信百货店(下简称隆信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经营者为曾冬根,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镇口村镇兴大道商业综合楼第一、二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针织品、鞋、帽、家用电器、文具、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2012年3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某某与工作人员郭某某随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一同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口村镇兴大道,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隆信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倪某某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随后倪某某在该商店购买了红双喜乒乓球拍一副,共支付2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有“东莞市虎门隆信百货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内容为“今收到用品1个,交来共28元”。倪某某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胡某某与工作人员郭某某保管。2012年3月21日,在公证员胡某某与工作人员郭某某的现场监督下,上述物品被拍照、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59953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球拍一副、附带乒乓球3个。乒乓球拍柄上印有“”字样标识(详见附图)。2012年3月20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被控侵权乒乓球拍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一份《鉴别证明》。《鉴别证明》中结论是“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品的产品,特此证明。”为证明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红双喜公司提供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8元的收款票据,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协议。以上事实,有红双喜公司提交的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粤广广州第05995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收款收据、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曾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2)深证字第126727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是从被告的经营场所即隆信百货店购买,收款收据上也加盖有隆信百货店字样的印章,这都足以证实隆信百货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乒乓球、乒乓球拍,与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乒乓球拍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市虎门隆信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隆信百货店主要从事零售、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3.红双喜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应予以支持,对于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代理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曾冬根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冬根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被告曾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曾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审 判 员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