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张勇与谢志勇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勇,杨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谢志勇,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张勇,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谢志勇与被执行人杨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张勇应商铺租金9460元、物业管理费410元、电费197元、分摊电费42元、出租屋管理税费175元,合计10824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花法执字第7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志文执行员 郑伟玲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智辉 来自